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114年度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勝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勝豐(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40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1、94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
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伊與告訴代理人吳王世卿談和解時
,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單據即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伊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王秀雄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並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
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2、11
1至112頁),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之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簡上卷第94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
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
至1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理應注意 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 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更正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 輪椅之前後端以4條安全鎖固定於車地板,並應繫上安全帶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未 確實使用安全鎖、安全帶,致告訴人王秀雄受傷,且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 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為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之長期照顧專車駕駛,負責接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照交通車搭載王秀雄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看診,理應注意將王秀雄所乘坐輪椅 之前後端以安全鎖固於車地板,王秀雄乘車時應繫上安全帶 ,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安全扣固定於前端,嗣於同日10時 許,到達上開醫院後,林勝豐開啟後車門拉出輪椅專用斜坡 ,致王秀雄所乘坐之輪椅往後倒,王秀雄因而受有左手擦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秀雄之女吳王世卿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結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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