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簡上,2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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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甲基安非他
命即溶包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旻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3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毒偵字卷第35至37、4
5至4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16)、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字卷
第49至51、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
9月4日航藥鑑字第1134166號毒品鑑定書1份(毒偵字卷第13
9至1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14.
03.20職務報告1份(簡上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於113年8月5
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向員警交
出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
(簡上字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遭盤查時有神情慌張、身體發抖、說話
結巴等情,縱使沒有主動交出毒品,亦得以其他方式盤查或
查獲,故難認被告有坦承且主動願意接受刑罰之情形,不應
因此減刑等等。惟本院審酌自首之前提係在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是本件被告既於承辦員警盤查間自行交出毒品及自
白時,尚非屬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之所為自屬自首之情形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7、 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 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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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