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1670號
TCDV,94,繼,1670,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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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670號
繼 承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已向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日龍為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例如: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附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住址與戶籍謄本所
  載似有出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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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