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3號
TPDM,114,簡上,1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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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114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景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景堯(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妨害名譽犯行,並表明希望判輕或
是和解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39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林俊毅
歉,希望輕判或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態度
,即在Google地圖評論區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攻訐告訴人之
商號,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
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
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於本院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
,原審已屬從輕量刑,是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8,000元,並在
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36、3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
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 態度,即在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攻訐告訴 人之商號,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吳景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林俊毅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 山寺店」消費時,因不滿店員無法免費提供冰塊,竟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Google帳號「 伊平堯」在該店之Google Map評論區,指摘與事實不符之「 我裝冰塊又不是不付費,是你們小姐說沒有辦法,什麼是沒 有辦法,要加錢我也可以加阿,我有說不加錢買冰塊嗎?你 直接說沒有辦法我不懂。而且什麼叫做加量不加價?哈囉我 只是要買冰塊又不是要你再做一杯飲料」,並接續辱罵「神



經病」等語,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服務不週、刁難顧客之觀感 ,足以使林俊毅及所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 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景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景堯於上揭時間,以以Google帳號「伊平堯」在「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Google Map評論區,留下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紓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幫被告在上開店家點飲料結帳時之店員,被告買完飲料後,拿出另一環保杯問能不能加冰塊,其回答沒有辦法後,被告沒有回應,拿完飲料就走了,沒有說要付錢買冰塊等事實。 4 被告消費發票顧客聯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貼文照片及其Google帳號「伊平堯」照片各1張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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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