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4號
TPDM,114,簡上,13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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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
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代號AW000-H11308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Qtime南京店編號A14號包廂
下稱本案包廂)內一同觀看電影。詎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之犯意,於電影播放過程中,乘A女未
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脫去A女之眼鏡後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被告甲○○之辯解為:該日其在本案包廂內,只有脫去A女之
眼鏡,並隔著A女配戴之口罩親吻A女臉頰,其並未脫去A女
口罩。且其目的是要祝福A女聖誕快樂,並沒有其他意思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與
被告在本案包廂觀看電影過程中,被告將其眼鏡脫去後,
即親吻其臉頰2下(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28頁,本院卷
第38至39頁),A女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親吻其
臉頰後其質問被告,被告僅回覆就想要親其,後被告即無
其他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28頁)。參以A女事後
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昨天突然把我的眼鏡拿下來又脫我的
口罩突然親我的臉頰,真的是把我給嚇到,讓我想起來感
到害怕」等詞,被告則回覆「抱歉,一時想跟妳開玩笑,
太過份了,保(抱)歉」等語,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2頁)。從A女
質問被告「突然脫我口罩、親我臉頰」,被告並未加以反
駁,反而向A女道歉等情,可認A女上揭所證述被告未經其
同意,突然脫去其眼鏡、親吻其臉頰之情節,應屬可信。
由此已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內,基於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之犯意,脫去A女眼鏡後親吻A女之
臉頰等情。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其並未脫去A女口罩,其係隔著A女
所配戴之口罩親吻A女等語,然就被告上揭行為,已經A女
指證歷歷,並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均
已如前述。況被告事後對於A女於通訊軟體內之指控,並
未加以反駁。被告空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信。
  2、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親吻他人之臉頰為相當親密
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親密程度關係之人方得為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強調對A女並沒有想法,係以
長輩身份看待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既然被告係
以長輩之身分對待A女,竟乘A女不及抗拒,對A女為親吻
臉頰之行為,顯然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A女有不舒服
感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誤
。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A女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係為祝福A女方親
吻A女臉頰,至多僅屬其犯罪之動機,無礙其具有性騷擾
之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親吻A女臉頰前,尚
主動將A女口罩脫去,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被告先
摸並拉扯其口罩,其就將口罩脫去;其在警詢與偵查中證
稱被告脫去其口罩,係因其認為被告上揭拉扯其口罩之行
為,就是在脫其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A女
口罩係其主動脫去,並非被告所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量刑基
礎已然變更,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審認被告將A女口罩脫去,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A女心理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以及被告雖與
A女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
1至52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被告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A女、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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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