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定益
謝秉憲
李宗勳
莊陳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證據名稱「監視器面
擷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丁○○、甲○○、丙○○(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
稱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查被告4人自114年1月9日晚上起至114年1月10日上午1時30分
許止,意圖營利,共同經營供給本案賭場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通念,堪認為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經營德州撲克賭場收取抽頭金以
營利,並招徠、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僥倖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乙○○與丁○○、甲○○、丙○○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被
告4人之行為分擔,復衡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
品行,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59、69、79頁)所示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 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詢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90元,為本案被告4人共同經營德州撲 克賭場之抽頭金,既據乙○○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訊供陳 明確,參酌本案賭場為乙○○所承租,並為現場負責人,而丁 ○○、甲○○、丙○○應乙○○之邀,協助乙○○經營本案賭場,再由 乙○○予以報酬等情,亦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故上開抽頭金堪認均屬於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2 監視器鏡頭 8個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3 籌碼 1,645個 (10元150個;50元180個;100元665個;500元150個;1,000元340個;5,000元100個;10,000元60個)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4 DEALER卡 1個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5 ALL IN卡 1個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6 撲克牌 3副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7 切牌卡 1張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8 點鈔機 1台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9 平板電腦(型號:SM-T500號) 1台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10 手寫帳本 4張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11 德州撲克玩家名單 1張 114年度綠保字第368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乙○○(年籍部分省略)
丁○○(年籍部分省略)
甲○○(年籍部分省略)
丙○○(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4年1月間,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將該處作為賭玩德州撲克之 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另負責招攬賭 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主持賭局;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 元僱請丁○○負責記帳;時薪300元僱請甲○○擔任現場服務人 員;時薪400元委請丙○○擔任荷官,於114年1月9日晚上至11 4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邀集周振傑、洪于晉 、張珈瑋、藍予皇、郭人碩等人到場,以賭玩德州撲克之方 式賭博財物,由賭客以大盲注50元,小盲注50元下注籌碼, 由丙○○發牌,先發與每位賭客2張手牌,再發3張公牌,供賭 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最終 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選3張排列組合,由花色最大之賭客 為贏,先由丙○○從中抽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置於牌桌水盒, 最後由乙○○收受,其餘籌碼則歸贏家所得,待賭博結束後, 賭客再依手中籌碼與負責記帳之丁○○結算輸贏後,找補現金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丙○○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振傑、洪于晉、張珈瑋、藍予 皇、郭人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擷圖、監視器 面擷圖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4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4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場地為賭博場所, 聚眾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間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扣案之賭具 、監視器、點鈔機、籌碼、玩家名單、帳本、平板電腦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復扣案之現金為抽頭金共4,29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