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號
TPDM,114,簡,9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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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鈞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命令,於緩刑期間內,每個
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鈞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無故攝錄告訴人B女、C女、D男性影像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無故
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攝錄行為,侵害B女、C女、D男之性隱私法益,並
對於A女之性隱私法益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而同時觸犯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㈢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係於警至學校調閱監視器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後,始
向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
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
警詢亦供稱:警來校偵辦,伊有遇到警,經警詢問,伊始坦
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罪甚明,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性隱私,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攝錄B女、C女、D男之性
影像,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致B女、C女、D男、A女身
心遭受恐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攝
錄A女性影像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量
刑有利因子,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品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本院
卷第43至44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命令,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 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1次,以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 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內尚有儲存本案相關性影像,而屬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19條之5,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8號  被   告 施博鈞(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與AW000-B113885、AW000-B113886、AW000-B113887 、AW000-B113888(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 、B女、C女、D男)是○○○之○○(大學名稱詳卷),施博鈞



基於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下午6至7時許,至大學內之食堂食堂名稱詳卷) 用餐後,至食堂之廁所,將自己所使用之IPHONE11手機打開 而開啟錄影裝置後,以衣服及塑膠袋作掩飾而先行離開,導 致不知情之B女、C女、D男至前開廁所如廁時,為施博鈞無 故攝錄其如廁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之性影像得逞,其後A女於如廁前,察覺上開手機竊錄 之情況而未如廁,致未得逞,嗣A女、B女、C女、D男遂前往 察看監視錄影內容並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女、B女、C女及D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博鈞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B女、C女及D男之指訴。(三)前開性影像之檔案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條第4項未經他人 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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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