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煦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買賣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萬元、更正詐欺損失金額為5萬4,883元,並增
列被告蔡睿煦及告訴人劉易佳於114年7月7日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言詞辯論時之
供述(見本院簡字卷第56-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
以假意購買遊戲幣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劉易佳成立調解(尚未為賠
償),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參本院簡字卷第69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
)、現服兵役中無力還款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9頁)、告訴
人遭詐欺損失金額為5萬4,883元;併斟酌告訴人明示願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同意本案判處被告罰金刑等較輕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6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雖表達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簡字卷第85頁),然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4年5月1
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在案 足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83頁),是被告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4,883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任 何款項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既然尚未實際發回被告人,則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而,本 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以5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同意被 告自114年10月起,分10期清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可認告訴人係經考量被告經濟困窘之狀況給予寬典,參以 被告因另案前科而不符合緩刑規定,本案仍必須執行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則如令全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5 萬元(即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2號 被 告 蔡睿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煦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時3 分許、10時23分許、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易佳佯 稱:欲向其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楓之谷線上 遊戲積分5萬5500點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所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不實餘額資料頁面截圖等資料取信於劉易佳,致劉易佳 陷於錯誤,誤信蔡睿煦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於當日2時3 分許、10時23分許、57分許,先交付前揭遊戲積分予蔡睿煦 。嗣蔡睿煦未依約付款,僅支付1萬元,經劉易佳催討,仍 積欠4萬元,劉易佳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易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易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8591寶物 交易網頁面截圖、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國民 身分證件照片、上開帳戶、不實餘額資料頁面截圖、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先後3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