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依檢察官
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因其女(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徐○○(姓名年籍
詳卷)間所生糾紛(紛爭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徐○○之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非
法竊錄少年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某醫院(醫院名稱、地址、科別詳卷)診間
內,持手機非法竊錄徐○○與醫師間之非公開談話(非法竊錄非公
開談話部分,因徐○○之父【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徐○○之醫療
個人資料,並於112年12月11日,將上開錄影檔案傳送至LINE群
組(群組名稱詳卷),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之醫療個人資料及
散布竊錄徐○○與醫師間之非公開談話。
理 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本院為保護被害人徐○○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爰不予記載被害人徐○○、徐○○之父
、被告甲○○之女之姓名,亦不記載徐○○就診之醫院名稱、地
址、科別,及被告上傳前述錄影檔案之LINE群組名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之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群組通訊紀錄擷圖、醫院11
3年1月7日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徐○○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
布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散布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惟應同時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犯:
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徐○○醫療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
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其女與徐
○○間所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將竊錄所得之徐
○○與醫師間之非公開談話,非法利用及散布至LINE群組,以
達免除自己賠償責任及羞辱、損害A女之目的,所為造成A女
非輕,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4、125至126頁)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徐○○損害賠償,及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 力。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持 手機非法竊錄徐○○與醫師間之非公開談話,因認被告尚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 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則就此部分,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 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