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
文及電磁紀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設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反倒支付報酬委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極有可能係為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使用,然丙○○仍基於縱
使他人向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為挪作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號碼為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
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16日12時51
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電玩大師企業社負責人甲○○之名義,在
紙本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偽造「甲○○」之署押、「
電玩大師企業社」之印文及填寫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此
方式偽造表彰電玩大師企業社欲透過104人力銀行徵才之私文
書,並將此偽造私文書掃描為電子檔而製成偽造私文書電磁紀
錄,傳送至104人力銀行以行使之,又於111年8月16日12時28
分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間之某時許,假冒甲○○之名義,在518
熊班求職網站申請刊登徵才廣告並填寫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電玩大師企業社欲透過518熊班求職網站
徵才之私文書電磁紀錄,傳送至518熊班求職網站以行使之,
嗣104人力銀行及518熊班求職網站分別將電玩大師企業社之徵
才訊息刊登於其等經營之徵才網頁,經不知情之乙○○(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57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閱覽前揭徵才訊息後,誤認電玩大師企業
社確有職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澤鑫」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澤鑫」)聯繫,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序稱505號帳戶、508號帳戶及159號帳戶,並合稱為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並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所申
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青蘋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後,再將此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紀錄,
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之財產,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為並足生損害於甲○○、乙○○之權益及104人力銀行與518熊班
求職網站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4至35頁、簡字
卷第2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1至14頁)。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23至30、186至191
、347至350頁)。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87至389頁)。
㈤告訴人劉青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2至333頁)。
㈥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7至68頁)。
㈦告訴人甲○○與其他求職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9至21頁)。
㈧告訴人乙○○與「張澤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4至46、196至320頁)。
㈨告訴人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355至35
8頁)。
㈩虛假之電玩大師企業社徵才廣告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7頁)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乙○○之虛假勞動契約書(偵卷
第36至38、322至324頁)。
告訴人乙○○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員工人事資料表(偵卷
第326頁)。
告訴人丁○○匯款至508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
397頁)。
劉青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39至340頁)。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4
7至48、194、341、393頁)。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一○四(111)法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104人力銀行刊登
虛假徵才廣告之相關資料(偵卷第49至6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518熊班求職網站刊登虛假徵才廣告之相關
資料(偵卷第63至66頁)。
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
,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
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劉青蘋施以詐術而取得劉青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劉青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此行為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然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參與上開犯行之實行,且相較於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多係誘使被害人自行處分財產,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告訴人劉青蘋財產之手法則較不多見,故
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劉青蘋之財產,實有
可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劉青蘋之財產,故基於「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劉青蘋財產受損之行為,僅能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起訴書僅敘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遂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完
全未見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提及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門號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是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尚對告訴人劉青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此
部分可能所涉罪名(簡字卷第21至22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
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也行
為人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要
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雖於109年9月間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2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111年間有在臺安醫
院身心科就診等語(訴字卷第3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友人
跟我說幫忙替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辦門號就可以賺
錢,所以我才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申辦本案門號
,並交予其使用;當時因為我覺得1個人平白無故叫我去辦門
號很奇怪,所以我要幫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申辦本
案門號時,我有想要跟對方要聯絡電話及地址,但後來對方沒
有給我,我當時也有問對方為何不要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
語(偵卷第146頁、訴字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於申辦本
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時,早已明瞭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完全無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若特地委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悖於社會常
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無法判斷外界事務或欠缺一般事理
判斷能力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自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行為人得持以向他人遂行犯罪,不僅徒增司法機
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此類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4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4人為
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至16
頁),再參以被告現受輔助宣告及罹有身心疾病之生活狀況(
簡字卷第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來源為家人接應、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
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初對方請我申辦本案門號時,跟我說辦1支行動 電話門號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但我不確定我申辦本案門號給對方時,究竟是拿多少錢等語( 訴字卷第35頁),由此可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獲得3,00 0元之對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3 ,000元),而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倘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除偽造之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準私文書諭知沒收。又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甲○○及電玩大師企業社名義所製 作、持以向104人力銀行及518熊班求職網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電磁紀錄,雖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開物品享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 上開偽造私文書電磁紀錄既已分別傳送予104人力銀行及518熊 班求職網站以行使,更難認仍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私文書電磁紀錄均無從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甲 ○○及電玩大師企業社名義所製作、紙本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雖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文件或該文件仍然存在,故本院 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 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文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⒉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所存如附表 一「偽造署押、印文及電磁紀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 電磁紀錄,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或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8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及電磁紀錄 證據出處 一 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紙本) ⒈偽造之「甲○○」署押壹枚 ⒉偽造之「電玩大師企業社」印文壹枚 無 二 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電磁紀錄) ⒈偽造之「甲○○」署押電磁紀錄壹枚 ⒉偽造之「電玩大師企業社」印文電磁紀錄壹枚 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一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起,以「呂巧玉」之名義,向丁○○佯稱:在外欠債,生活困苦云云 ⒈於111年9月8日10時57分許,將25萬元匯入508號帳戶 ⒉於111年9月8日11時46分許,將29萬元匯入508號帳戶 二 劉青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2時許,佯以北都有線電視公司名義,向劉青蘋佯稱:尚有費用欠繳云云 ⒈於111年9月7日9時18分許,將178萬元匯入508號帳戶 ⒉於111年9月12日9時11分許,將168萬元匯入508號帳戶 ⒊於111年9月12日10時14分許,將132萬元匯入508號帳戶 ⒋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將90萬元匯入508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