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40號
TPDM,114,簡,284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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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2頁、
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
(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毒偵2845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
濟狀況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0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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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