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18號
TPDM,114,簡,2818,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素貞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至於被告王素貞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辯稱:我行竊
時有服用醫院提供的安眠藥,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此與其嗣經警員詢問:為何要偷竊?答稱:那時候還
沒有正常收入缺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不相符,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6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6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三、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企鵝藥局),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拖鞋共8雙(價值共計新臺幣  1,53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彭思穎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企鵝藥局委由彭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素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彭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
二、核被告王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民國114年4月28日17時52分許、4月28日21 時30分許、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之6次竊盜犯 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數量 單位 1 114年4月28日17時52分許 拖鞋 1 雙 2 114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 2 3 114年5月2日22時33分許 2 4 114年5月3日17時49分許 1 5 114年5月4日20時2分許 1 6 114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1 共計 8 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