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3號
TPDM,114,簡,280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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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且其中有期徒刑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
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羅琮竣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
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為現金為7,000元,且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 、調院偵卷第30頁),故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林冠妘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趁其借住 於羅琮竣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20時至21 時間之某時許,在羅琮竣上開居所內,藉羅琮竣外出上班之 際,徒手竊取羅琮竣置放於衣櫃內錢袋中之現金7,000元, 得手後離去該屋。嗣經羅琮竣於當(17)日23時許返家後, 發覺上開錢袋中之現金短少7,000元遂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琮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琮竣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另被 告所竊取之現金7,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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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