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0號
TPDM,114,簡,277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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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祺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鄒祺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性質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高,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 幣45元,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鄒祺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祺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1 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西園店內,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45元),並以在店內將上開米酒打開倒入 自己準備之保溫瓶內飲用,再將空瓶置回原處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全聯西園店店員發覺失竊,經該 店店長林宏諭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祺聰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諭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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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