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於警詢
中否認犯行,至偵訊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憑現有卷證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7號 被 告 陳寶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至同年10月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於113年6月8日以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 帳新臺幣5,000元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兌換點數 進行儲值,並使用儲值點數以職業棒球運動賽事輸贏結果為 標的下注,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 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附表賭博網站對賭,如 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 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 金額匯至陳寶明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警調閱合庫帳戶 之往來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THA娛樂城」網頁截圖、合庫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往 來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接續多次 登入上開線上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分別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