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8號
TPDM,114,簡,274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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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第6行「徒手竊取該店○○簡永偉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予補充更正為「均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該店○○簡永偉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2及編
號3至5所示之商品」;附表編號1、2之時間欄內「114年3月
22日15時59分54秒起」,應予補充更正為「114年3月22日15
時59分54秒許起同日16時2分許止」;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
欄內「114年4月9日14時53分許57秒許」,應予補充更正為
「114年4月9日14時53分許57秒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
詢時起即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簡永偉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21-27頁),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字
卷第18、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然該等財物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再被告於114年3月22日有竊得之茶葉罐及保溫瓶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27頁)附卷 為證,本院認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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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