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1號
TPDM,114,簡,274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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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
前科紀錄之記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均不
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謝承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惟告訴人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153號卷第13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
告沒有歸還背包,伊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拿到賠償
金,伊撤回告訴係因沒時間不想跑司法流程等語(見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153號卷第21至22頁);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被告有前述科
刑紀錄、犯竊盜犯行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1 琉璃吊飾 3個 460元 2 服飾 5件 1500元 3 美妝保養品 3瓶 800元 4 充電線 1條 300元 5 黑色背包 1個 300元 合計 336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見謝承翰所有之黑色 背包(內有琉璃吊飾3個、服飾5件、美妝保養品3瓶、充電 線1條,含前述黑色背包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60元, 下合稱本案背包)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謝承翰返回機車時發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另被告 所竊之本案背包(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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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