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被告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利用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
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
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
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台灣中油車子路加油站斜對面地上,拾獲林芸珊所 有遺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逕自拾取後攜走,而據為己有。復於同日16時24分許, 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鋒 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135元。嗣林芸珊發現本案悠遊卡 遺失遭人刷卡消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芸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芸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共3張、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超商載 具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