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並未扣 案,然其性質均屬食品,縱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沒收,應 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9日18時12分至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醫學門市,以多次進出門市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商品瑪格麗特筆管麵1碗、酸菜豬血湯1碗、愛餡大亨煉 乳牛奶麵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陳婷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婷芸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竊之瑪格麗特筆管麵1碗、酸菜豬血湯1碗、愛餡大亨煉乳牛 奶麵包2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