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4號
TPDM,114,簡,271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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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杰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
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元、與哥哥同住、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1捲 價值約16,275元 2 廢鐵1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張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鄉○○○○0○0號           (金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轉角處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捲(價值新臺 幣16,275元),及廢鐵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C WG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竊得之前揭財物離去。嗣因翌日( 同月20日)上午8時許,管領該工地之工務主任陳思翰發覺 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查獲前情。二、案經陳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下手行竊者為其本人,並幽靈抗辯前開機車係借給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家華」或「華哥」之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指訴 一、證明前開工地有遭竊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竊取得手後,先將竊得贓物放在路邊,之後又騎乘車牌號碼000—CWG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該工地,將贓物搬上該機車後,騎乘離開之事實。 3 案發工地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幀、前揭監視錄影光碟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CWG號普通重型機車自97年起,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0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81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於本件案發後2個月,被告復有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地,竊取置放於該工地之發電機1台,足認被告有相同犯案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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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