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95號
TPDM,114,簡,269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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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1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瑞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65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3至136、141至15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易字公開
卷第132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定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之可責性,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
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
開卷第16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方面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和解金額,告訴人則提出30萬元之和解金額
,故雙方就和解金額之提案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見
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64至165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66頁),復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字公
開卷第165頁),暨被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
9至60、77、79頁之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邱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0段000號騎樓內,趁代號AW000-H1129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行走在其前方時,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下,使A女 深感不舒服、驚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智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右手持提袋與前方告訴人A女擦身而過時,有碰觸到告訴人身後下半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在警詢之指 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觸摸其臀部為性騷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於13時11分20秒至30秒間察覺遭被告觸碰其臀部後回頭確認,被告旋即轉身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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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