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乃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乃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Z-39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乃祿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李尚儒借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因恐車牌遭竊,竟於同年3月6日前之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
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乃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共同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有關
被告如何取得本案車牌乙情,僅有被告本人之供述可佐,卷
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茲證明被告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臉書賣家製作本案車牌,實難僅憑被告欠缺補強之單一自
白,遽認此部分犯行屬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臉書賣家共同涉犯本案犯行,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損害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