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以及具狀撤回告訴(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屬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仍得做為量刑
依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係日常用品或 食品,被告行為迄今將近半年,依常理應已使用或食用,原 物沒收恐生執行機關之困擾,故應以其售價總金額新臺幣46 67元認定為被告本案所獲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6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9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宜 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徒手竊取貨 架上乳膠枕1個、黑色掛勾1組、白色收納壁板1個、枕頭保 潔套1個、毛巾1條、蜜蜂填充玩具1個、肉桂捲1個、黑色LE D夾式聚光燈1個、南瓜籽多殼鄉村麵包1個、水果裸麥麵包1 個、掛勾等配件7組、黑色收納筒1個、黑色層架1個等商品
(共計新臺幣4,667元,未發還),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白鴻銘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白鴻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上開財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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