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3號
TPDM,114,簡,268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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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紓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紓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紓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被   告 陳紓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紓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7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之○○英語前,見張承葳所有之雨傘放置該處,無人看管,有 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張承葳發現 雨傘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承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紓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承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紓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承 葳,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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