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7號
TPDM,114,簡,267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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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行動店員」更正為「行動電源
」、白色提袋內裝物增列「AirPods Pro2」、第4行所載藍
色提袋內裝物增列「AirPods Pro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易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認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白、藍色提袋各壹個。
二、AirPods Pro2 耳機貳副。
三、小米行動電源壹個。
四、護手霜壹瓶。
五、杯套壹個。
六、香蕉餅乾壹包。
七、黑色襯衫壹件。
八、紫色水壺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  被   告 黎易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易桓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對面路旁,見梁鋆瑨所放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之白



色提袋(內有小米行動店員、護手霜、杯套、香蕉餅乾)及藍 色提袋(內有襯衫及水壺),處於脫離其持有之狀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物品攜走而侵占入己。嗣經梁鋆 瑨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梁鋆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被告將告訴人之物品取走之事實。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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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