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弘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1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巧克力1件,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林弘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下 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 心萬華萬大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瑞士蓮極醇90%巧克力」 商品2件(價值共新臺幣318元)並放入口袋,得手後離去, 即因店門警報器響起,經店員攔阻後當場返還其中1件商品 。嗣經該店店長洪冠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商品, 其一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沒收或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一為其犯罪所得,並自承已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