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665號聲 明 人即 繼承人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已向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日龍為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例如: 存證信函暨回執)。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