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58號
TPDM,114,簡,265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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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況等節(見調院偵
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LINFORD EDEN SHILL,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又被告固辯稱本案腳踏車已由警察尋 獲後返還告訴人云云,然經本案承辦員警表示「被告有竊取 兩台腳踏車,如有歸還,卷內會附有領據在卷內,被告應該 是記成另一台,本案腳踏車是沒有歸還的」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3頁),自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腳踏車1部 9,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5時53分許,步行至○○市○○區○○ 路00號前,見LINFORD EDEN SHILL所有並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9,8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LINFORD EDEN SHIL L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LINFORD EDEN SHIL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LINFORD EDEN SHILL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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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