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黃絡秦無意願(見調院
偵卷第18頁),且所竊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竊盜罪,信其歷經偵 查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湯士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 巴克艋舺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絡秦所有價 值新臺幣1萬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絡秦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絡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絡秦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所竊盜 案相關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