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民國114年6月6日」,應補充為:
「民國114年6月6日晚間10時44分」。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陽性反
應」。
二、被告林琮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3年1月2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3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參,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畢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客服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述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
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
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林琮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4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 年6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因通緝遭警逮捕,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7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5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