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43號
TPDM,114,簡,264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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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度偵
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TAN
ZHONE LIN(馬來西亞籍)係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3時45分許
,將其所有白色肩背包,含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前,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凱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
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係一時脫
離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黃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致凱僅因偶然路過,
見被害人一時脫離其持有之肩背包放置於自由廣場旁,竟基
於貪念,即逕予侵占背包內現金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得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現金全數
返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胞姐為植物人、母親罹有失智
症及糖尿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自身為輕度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7
頁、第51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復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曾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均得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並返還所侵占之全數現金 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而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9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 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8,600元,固屬被告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被害人收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字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86號  被   告 黃致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凱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正紀念堂自由廣場前,見TAN ZHOEN LIN所有之白色肩背包1 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由上開肩背包內取走現金新臺幣 (下同)8,600元而侵占入己。嗣經TAN ZHOEN LIN發覺上開 側背包遺失,委由李凱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AN ZHOEN LIN委任李凱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凱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上開款項,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致凱所侵占之紅包內應有現金1 萬元,惟被告僅坦承侵占內現金8,600元,其差額2,400元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 攝得被告翻取上開肩背包之舉止,未能證明被告取走之現金 款項數目,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凱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對於被告



侵占數額為8,600元無意見,復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於此 ,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侵占前開所指差額2,400元部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 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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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