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34號
TPDM,114,簡,263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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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使
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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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10,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七龍珠最後賞神龍公仔 1只 4,500元 2 一番鬼滅之刃公仔 1只 1,000元 3 一番賞機甲A賞公仔 1只 1,200元 4 一番賞我的英雄學院最後賞公仔 1只 3,500元 合計            10,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7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陳放之「七龍珠最後賞神龍公仔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一番鬼滅之刃公 仔」1只(價值1,000元)、「一番賞機甲A賞公仔」1只(價值1 ,200元)及「一番賞我的英雄學院最後賞公仔」1只(價值3,5 00元)即離去。嗣經娃娃機臺店家陳志誠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誠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9幀 、數位科技偵防情資之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鎮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公仔4只,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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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