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9號
TPDM,114,簡,262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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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美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迄今將近半年 ,依常理告應已開拆使用、食用,無法全部原物沒收,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817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 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 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 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 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 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晚間6時20分至6時24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店寶橋店 內,徒手竊取陳列商品架上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盒 、媚比琳淚溝無痕遮瑕膏10ml-W10痘印消除2盒,價值總計 新臺幣1,817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 去,因觸動店家防盜門,嗣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調閱監視器 攝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美橋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吃安眠藥,所以伊沒 有印象自己有拿店家商品沒有結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 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共16張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步態、神色及伸手拿取所竊商 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又於旁整理手提袋內物品之際,以 藥袋遮掩本案竊取物品等舉措,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 情,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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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