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志因自身安全帽遭竊,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許博奕所有之安全帽1頂,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10 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許博奕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為新臺幣2,40 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嗣因許博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博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 畫面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