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邱
善慧將本案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而無人注意之際下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自行車,依告訴
人警詢所述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財產價值,因而對於告訴人
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所竊本案腳踏自行車,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自行車,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王惠民(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61巷與復 興北路口,徒手竊取邱善慧所有放置於上址未上鎖之腳踏自 行車(含裝水壺支架及椅墊包,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嗣邱善慧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善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惠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善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本案腳踏車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