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8號
TPDM,114,簡,260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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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雨竹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9號  被   告 謝雨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竹黃云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謝雨竹明知個人姓名、疫苗接 種紀錄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 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意圖損 害黃云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WeChat傳 送載明黃云祺之姓名、疫苗接種紀錄之紀錄卡照片至與暱稱 「岳源」之友人,足生損害於黃云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
二、案經黃云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云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WeCh at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利用告訴人之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及 家庭監視器畫面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亦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是難遽認被告確 有該等行為。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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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