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晃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
10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
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
定。被告將手機鏡頭自廁間下方空隙朝內拍攝告訴人A女如
廁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常人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使
用馬桶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身體隱
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是被告竊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A
女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
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銀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不公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A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B11422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見A女 至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學校之某大樓2樓女廁(具體址及校 名均詳卷)如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得A女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持之手機並開啟拍照功能後,將手機鏡頭自 廁間下方空隙朝內拍攝A女如廁而裸露出臀部之性影像,嗣A 女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前開性影像請依第319條之5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