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98號
TPDM,114,簡,25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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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78、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明華南京大樓,趁該大樓保全王錦郎疏於看管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錦郎放置於保全座位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錦郎察覺其錢包遭竊,經調閱大
樓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明上情。
 ㈡於114年6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冠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
車,該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遂以車鑰
匙發動電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林冠睿發覺該
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王錦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冠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上述2次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④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罪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3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
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現業
工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業已將附表二所
示之物返回被害人林冠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並將附
表一編號1之物返還告訴人王錦郎,惟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物返還之,且自陳竊取後丟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其自承已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現金花用殆盡,事後已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錦郎 ,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錢包丟 棄等情,足認附表一編號2之物品未返還與告訴人,因未據 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冠睿,業如前述,依上 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新臺幣 300元 2 透明方形零錢包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3萬元 2 車輛鑰匙1把 3 住家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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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