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90號
TPDM,114,簡,259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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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謝又菁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19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林森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點粉餅專用粉盒1盒、媚點勻透煥光 粉餅-淺膚色1盒、MKUP去你的瑕疪粉餅-01白晢色1支(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120元),得手後即逃逸。嗣寶雅林森店 員於盤點時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又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4張、 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寶雅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公 司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 ,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 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 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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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