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83號
TPDM,114,簡,258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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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楊文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北一門內,拾獲林思雅遺落在該處之APPLE W ATCH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 經林思雅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思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APPLE WATCH手錶1支,已發還告訴人林思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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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