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彥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
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僅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
遭燒燬,牆壁、地面及天花板呈現燻黑,至於房屋之鋼筋混
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
,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
片可佐,足認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
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楊欽彥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毀損,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煙蒂確實熄滅
,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無人在內,且消防人員搶救及時,
未釀成重大災難;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楊欽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前往由李清彰(另為 不起訴處分)向鄭敏長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作 為招待所使用,其本應注意在上址房屋所用盡丟棄之菸蒂是 否完全熄滅,否則菸蒂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 完全撚熄而附著於紙張、塑膠袋、雜物等可燃物上,並經過 一段時間醞釀後,火源透過無焰燃燒的蓄積後,加上紙張、 塑膠袋、雜物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起 火燃燒造成火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56分許間,於 該屋內遺留未熄之菸蒂,嗣因上開遺留之菸蒂,經蓄熱引燃 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使該址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 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 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上揭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 效用。
二、案經鄭敏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43006317號函 暨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過失致生火災燒燬之物 ,僅限於前開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並未損 及前開房屋之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有上揭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房屋並未因此 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 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