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2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 查,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潘家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送達代收人:歐靜璇(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5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辛亥 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爆 漿蛋糕」1個、「生乳半月燒」1個、「葡萄優格布蕾」1個 、「OKASANGO卡桑雪梨白木耳露」1瓶、「OKASANGO卡桑經 典黑糖黑木耳露」1瓶及「UNO新淨洗顏洗面乳」1條,總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97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手 提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俟經該店店長林育滇盤點商品, 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育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3幀、商品價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被竊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林育 滇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含被告於該商店所為其 他竊盜行為之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