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8號
TPDM,114,簡,254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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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真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既其自述博士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研究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劉真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ELEVEN」便利商店羅斯福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單價新臺幣(下同)49元之「 排空機-植物綜合酵素沖泡飲」3包、單價39元之「燃燒機- 綠咖啡豆與可可亞萃取膠囊」1包等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而得手。又承前犯意,於114年1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上揭地點,以同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排空機-植物 綜合酵素沖泡飲」1包、「燃燒機-綠咖啡豆與可可亞萃取膠 囊」2包與價值59元之「夜食酵素」1盒等商品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而得手(上揭商品之合計價值為372元)。嗣經該店 店長王佳鈴事後發現商品短少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訴警 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真如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與被告返回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所竊商品 之相片1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所 犯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本



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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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