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儲物櫃」之
記載,應更正為「儲藏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8頁),素
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
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慶鴻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8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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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15時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號知己小廚 ,見該店老闆陳慶鴻正在休憩,竟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後方 儲物櫃內之皮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1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該處。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旭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 慶鴻之指訴,(三)證人李建昇之證詞,(四)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