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游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詐欺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9-13頁),足認
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因工作上之爭執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LY CAM CO致傷,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但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游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豪(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LY CAM CO(中文名:李錦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同為址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串忠孝 店之廚師,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日23時15分許,在該店內, 因工作配合發生糾紛,游宸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錦 基,致李錦基受有顏面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錦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宸豪之供述、㈡告訴人李錦基之指訴、㈢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截 圖14張、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