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0號
TPDM,114,簡,251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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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庭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庭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庭毅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義邦遺失之
博物館悠遊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合適機關處
理,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電子錢包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侵害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並損害信用卡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及被告自陳係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利用所侵占具悠遊卡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之信 用卡,並由收費設備而得免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金錢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3號卷第35頁),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卓庭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庭毅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道○號交流道附近 之洗車場,拾獲李義邦遺失之博物館悠遊卡(卡號為000000 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明知該悠遊卡具有電子支付 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用悠遊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該商 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信用卡帳單而無須其他驗證 身分、簽名等手續,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時,從刷卡機 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餘額不足而自 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9時2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鵬程店,佯冒有 權使用該悠遊卡之李義邦,持該悠遊卡靠近收費設備,藉此 取得500元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用以支付卓庭毅在該店之6 97元消費款項。嗣經李義邦接獲其悠遊卡遭加值刷卡之通知 ,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義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道○號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場,拾獲告訴人李義邦之悠遊卡,並於113年12月4日,持該悠遊卡支付消費金額697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悠遊卡消費紀錄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時,該悠遊卡自動儲值500元,被告並以該卡支付消費金額69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自動加值行為, 因加值完畢,加值金額為被告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 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 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 後行為,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雖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義邦,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 庭114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 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 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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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