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竟動輒對告訴人連宏文施加恐嚇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
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 該電話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瑋與連宏文有訴訟糾紛,蘇建瑋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4年2月28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致電連宏文,連宏文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 與復興南路2段口以手機接聽該通電話時,蘇建瑋即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連宏文恫稱「我會找到你的人 」、「我會找到你的小孩」、「我會找到你的老婆」等語, 致連宏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連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內容錄音檔與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