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伍拾元硬幣盒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光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告訴人王裕豐雖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800至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0頁),然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具體數量及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 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本院爰認就此部分犯行,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85號 被 告 吳光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8日晚間6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王裕豐所經營之品方小吃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50元硬幣盒1個(內有50元硬 幣約16枚至20枚,確定金額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 裕豐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裕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 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