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0號
TPDM,114,簡,2490,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主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主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賴主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9-10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
人腳踏車,且所竊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
值頗高;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坦承犯罪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台,經警方尋回後發還告訴人吳唐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3號  被   告 賴主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主信於民國114年5月2日17時40分許,見吳唐將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9,000元,已尋獲並由吳唐領回)停放在臺北 市中山區復興北路380巷6弄內之停車格且並未上鎖,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主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蒐 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