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妍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妍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上午某時,在新
北市深坑區旺耽路55巷附近之當時住處,以摻有依托咪酯菸
油之菸彈放入霧化器,將菸油霧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
咪酯1次。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5時10分採得龔妍蓉
尿液後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依托咪酯121ng/mL
),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妍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
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